核心提示:取保候审 律师会见 刑事辩护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骆文虹,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畅,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清松(绰号"阿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德恩,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区乐从镇腾冲"永生娱乐城"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其,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区乐从镇腾冲"永生娱乐城"实际负责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清松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9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清松与朋友一起到顺德区乐从镇腾冲"永生娱乐城"(即 "永生酒楼")三楼卡拉OK歌舞厅娱乐。被害人李步清、甘智锋及甘智平等人也在该酒楼消费,至次日凌晨,因被害人李步清、甘智锋等人将包房内的保护空调的木门搞坏,就赔偿问题与该歌舞厅的负责人何锦其及服务员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清松得知此事后,便与李东(另案处理)到服务台找李步清等人理论。后由于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害人李步清先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罗清松,并致罗头部受伤。被告人罗清松便用服务台上一个装啤酒的不锈钢冰桶击打李步清的头部,致使李步清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罗清松以及李东等人对昏迷倒地的被害人李步清继续殴打。而被害人甘智锋在被殴打后,逃到"永生娱乐城"一楼大门时,被罗清松的同伙用刀砍伤了背部以及手臂。伤人后,被告人罗清松等人遂逃离现场。同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清松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步清的损伤造成硬脑膜外血肿并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十级伤残。被害人甘智锋左胸背部及右上臂的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胸背部单个缝创口长度达11CM,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步青、甘智锋的陈述,被告人罗清松的供述,证人甘智平、杜媛娇、何锦其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罗清松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 976元,误工费12 628.58元,残疾赔偿金27 25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2 358.58元。
又查明,顺德区乐从镇腾冲"永生娱乐城"的经营者系何德恩,该酒楼的实际负责人系何德恩的父亲何锦其。案发当晚,因为酒楼财物的赔偿问题,被害人与该酒楼的服务员及何锦其发生争执,后被在该酒楼消费的被告人罗清松等人将被害人李步青、甘智锋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的身份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德恩、何锦其的身份证明,乐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人的医疗费发票,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人何锦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清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重伤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清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误工费的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计算,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李步青首先用啤酒瓶殴打被告人罗清松的头部,致被告人受伤,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罗清松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2 358.58元×80%=73886.86元)。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德恩、何锦其对在其处消费的被害人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人对消费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德恩、何锦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被告人罗清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73886.86元×40%=29 554.74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清松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清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德恩、何锦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清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罗清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经济损失人民币73 886.8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支付完毕。
三、在被告人罗清松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项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德恩、何锦其在被告人罗清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共同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德恩、何锦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9 554.7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步青先用啤酒瓶砸向被上诉人罗清松,并致罗头部受伤的事实错误。根据证人杜媛骄、甘志平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何锦其与罗清松有用武力迫使李步青作出赔偿的共同故意。李步青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动手打人,打伤罗清松头部的是甘志锋。这有证人赖海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上诉人李步青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何锦其与罗清松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李步青到前台结帐时,被上诉人何锦其与罗清松已集合在该处,何锦其首先动手对甘智锋实施暴力,继而引发整个打斗。被上诉人何锦其控制了整个过程,何锦其与罗清松的行为属于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何锦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驳回对上诉人李步青的护理费请求错误。李步青案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期间,上诉人李步青必须两人护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清松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步青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罗清松、何德恩、何锦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步青先用啤酒瓶砸向被上诉人罗清松,并致罗头部受伤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锦其与罗清松有用武力迫使李步青作出赔偿的共同故意,李步青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动手打人,证人赖海英可以证实打伤罗清松头部的是甘志锋。上诉人李步青没有过错。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何锦其与罗清松有用武力迫使上诉人李步青作出赔偿的共同故意。证人何锦其证实双方打斗过程中李步青拿酒瓶打中了罗清松的头部,罗就拿钢桶打中了李的头部;证人李东证实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中罗清松的头部,罗就拿铁桶朝该男子的头部砸了两下;证人郭军证实事后听罗清松称被对方的人用啤酒瓶打了后不服气,用铁桶打了对方一人的头部两下;被上诉人罗清松的供述证实当时他被对方一名男子打伤了右眼,遂拿起铁桶砸中了该男子的头部;法医鉴定书证实被上诉人罗清松的眼部及头部均有钝性暴力作用造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步青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用啤酒瓶打中被上诉人罗清松头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人赖海英可证实打伤罗清松头部的是甘志锋。经查,证人赖海英的证言只是证实一高瘦男子用手中酒瓶打中一四川男子头部致流血,但在其辨认笔录中并没有证实上述男子分别是谁,且赖称没看清楚双方如何打斗。故证人赖海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足以证实甘志锋打伤了罗清松的头部。上诉人李步青的殴打行为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罗清松造成一定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步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步青提出被上诉人何锦其与罗清松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何锦其首先动手对甘智锋实施暴力,继而引发整个打斗,被上诉人何锦其应当与罗清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虽然被害人李步青以及证人杜媛娇证实歌舞厅老板曾在柜台处对甘智锋使用过暴力,但并没能对"老板"究竟是谁作出辨认;上述两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甘智锋本人的陈述,证人甘智平、李东、何锦其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罗清松的供述均不一致。证人何锦其与李东、被上诉人罗清松均证实何锦其与罗清松等人之间没有任何殴打对方的意思联络,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锦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一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何锦其有伙同罗清松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一方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故被上诉人何锦其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步青所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步青提出原判驳回其护理费的请求不当。经查,上诉人李步青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支出了有关护理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有关护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清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伤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由于被上诉人罗清松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步青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一起双互斗殴的案件,双方对矛盾的激化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李步青在打斗过程中先用啤酒瓶殴打被上诉人罗清松的头部并致罗受伤,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罗清松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德恩、何锦其作为"永生娱乐城"的经营者与实际负责人,对在其处消费的上诉人李步青等人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上述二人对消费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上诉人何德恩、何锦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两人在被上诉人罗清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何锦其应当与罗清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其护理费请求等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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